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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上民办高价学校,可以要求不同意的一方支付学费吗?

作者: 来源: 日期:2022/5/12 8:38:44 人气:239
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原告臧某1为赵某某与被告臧某2婚生女,于2004年7月31日出生。2016年2月18日,被告与赵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抚养权归女方,婚生子抚养权归男方,男方负担子女的教育费。2019年,原告臧某1参加中考,填报中考志愿时将济宁XXXX高级中学作为第三志愿学校,未将该信息告知被告臧某2。济宁XXXX高级中学于2019年7月3日通知原告被该校录取。被告臧某2认为济宁XXXX高级中学系民办学校收取学费较高,联系另一收费较低的民办学校汶上XX中学,并为原告缴纳上高一的学费9 110元。因原告学籍仅可在报考志愿的录取学校中办理,原告母亲赵某某从汶上XX中学退费9 110元,后向济宁XXXX高级中学缴纳学费18 000元。原告在济宁XXXX高级中学就读后,赵某某缴纳了原告高二、高三的学费、住宿费共计36 000元。2021年7月,原告参加健美操培训,赵某某为其缴纳培训费12 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高中以来的各项学费、培训费,被告认为高中阶段不属于法定的义务教育范畴,且该中学的学费超出了合理合法及必要范畴,健美操培训费未经过其同意,均予拒绝。
裁判要旨
父母离婚,子女归一方抚养,对于教育费有约定按共同约定支付。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认定。关于高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应按照实际需要保障未成年子女享受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对于民办学校的高额学费,应当根据是否经过父母同意、是否超出合理必要范围、个人收入水平等来综合认定。

对于兴趣班、专项培训班的费用,应根据父母双方是否在子女就学前对这笔费用的分担进行过协商,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来认定,如果没有协商或未达成一致意见,该笔费用不计入抚养费中。

裁判结果
济宁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教育费17 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案例解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的学费属于抚养费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臧某2与赵某某系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具有为女儿承担教育费的义务。高中教育虽然非义务教育范围内,但此时子女尚未成年,高中学习系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必要阶段,父母要保证未成年子女享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高中学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应列入抚养费范畴,故被告应当承担交纳学费的责任。

对于民办高中的高额学费,因原告臧某1已经被济宁XXXX高级中学录取,虽然被告为原告交纳汶上XX中学的学费,但因学籍政策而不能在他校建立学籍,赵某某在济宁XXXX高级中学交纳学费是符合学生录取、建档建籍教育政策的行为,即使未经被告同意,也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支出,既要有利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同时,也要考虑抚养人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考虑到被告还有另外一个孩子要抚养,对原告三年的高中学费,适当确定由被告承担一半的学费金额。被告支付的汶上XX中学9110元学费被原告母亲退回但未返还被告,应在承担的费用中予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学费,按照18000元*3年/2人-9110元=17 890元计算。

关于健美操培训费,未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且该项费用并非高中学生学习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培训费12000元,不予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倩倩

 法官助理:袁莉莉     书记员:胡召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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